宁夏归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韩国三级片大全在线观看-韩国三级电影网站-免费韩国成人影片劳动工伤
发布部分: 宁夏归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6年7月21日宁夏归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难题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入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联系关系法规: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经济难题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确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服务的,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分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职员为经济难题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确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办署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进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协调发铺。
自治区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贴资金,对经济难题的市,县(市,区)给予补贴。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分的监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分监视治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详细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职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团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正当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职员开铺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社会集团,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难题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职员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难题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职员依法实施法律援助流动受法律保护。
法律援助职员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尺度的法律援助,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正当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分的监视。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凸起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分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办署理;
(二)民事诉讼代办署理;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办署理;
(四)仲裁代办署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办署理;
(六)办理公证证实;
(七)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难题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无其他收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糊口保障或者失业保险的;
(二)符合农村最低糊口保障尺度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职员;
(四)孤寡白叟,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收进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峻疾病的人;
(六)其他因经济难题确需法律援助的。
公民经济难题的尺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糊口保障尺度确定。
需要扩大受援人范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难题尺度。
第十条 公民有下列需要代办署理事项之一,因经济难题没有委托代办署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哀求国家赔偿的;
(二)哀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糊口保障待遇的;
(三)哀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哀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
(五)哀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经济补偿金的;
(六)哀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七)哀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用地膜,农机具等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八)入城务工职员追索劳动报酬或者其他正当权益受到侵害,哀求赔偿的;
(九)其他确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难题没有礼聘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办署理人或者近支属,自案件移交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难题没有委托诉讼代办署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办署理人,因经济难题没有委托代办署理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入行经济难题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正法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难题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和诉讼代办署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分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事故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国家另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代办署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实,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正当有效的身份证实;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行政治理部分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难题证实或者县(市,区)民政部分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糊口保障证》,《农村特困灾民救助证》,《城市居民最低糊口保障证》;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可以即时办理的法律咨询等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应立即时办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入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哀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和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二)以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实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增补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增补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以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实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三)哀求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具有受理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对不符正当律援助前提或者哀求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前款(二),(三),(四)项划定作出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分提出,司法行政部分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入行审查,经审查以为申请人符正当律援助前提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有事实证实申请人在划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难题的,申请人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分提出申请,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分应当予以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前提,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提供正确,完整的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职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是申请事项确当事人,近支属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有权申请其归避;法律援助机构工作职员以为自己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归避。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职员的归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归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分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职员实施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受指派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代办署理人签订法律援助服务协议,确定法律援助职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前提入行审查:
(一)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二)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三)需要立刻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受援人的哀求,委托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投递等法律事项的,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撤销法律援助:
(一)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难题等证实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法律援助职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流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用度,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职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二)委托代办署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办署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讲演;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结案材料入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职员支付办案补贴。
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职员除外。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劳动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起诉讼,仲裁的,应当按照有关划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缴纳或者承担的有关用度。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职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利用档案资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然的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免收下列用度: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学历,工龄,房地产,财产等证实费。
有关组织对法律援助职员利用档案资料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第二款所列用度。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职员在实施法律援助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合法理由拒尽,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无合法理由,擅自将法律援助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
(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合法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贸易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正当律援助前提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分,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采取走访受援人,旁听法庭审理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职员全面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流动的入铺情况,有事实证实法律援助职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职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正当律援助前提的职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尽为符正当律援助前提的职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合法利益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分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分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分责令追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分的工作职员在法律援助监视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治理部分的工作职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经济难题证实的,由司法行政部分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拒尽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峻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休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合法理由拒尽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合法利益的。
有前款(二)项划定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分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分应当追缴全部法律援助用度。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二)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三)法律援助职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职员;
(四)特殊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难题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正法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